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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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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DEV 112年度橋小字第10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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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王家之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彬 訴訟代理人 蔡珮宸 被 告 陳韋樵律師即潘啓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 仟捌佰參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瑋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 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潘啓宸為原告所管理王家之戀大樓(下稱 系爭大廈)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10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 )之區分所有權人,潘啓宸自民國111年9月起未繳管理費, 計算至112年6月為止共欠新臺幣(下同)22830元(每月228 3元,10個月共22830元),又潘啓宸於111年8月6日死亡, 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,爰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 之利息(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830元,嗣原告於112 年12月29日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若算到112年11月共欠繳管理 費金額為34245元、起訴狀所載22830元是計算到112年6月等 語,但該書狀並未表明是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,故本 件聲明既未變更,仍依原告起訴請求之22830元部分為審理 判決)。 二、被告則以:潘啓宸已於111年8月6日死亡,無可能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,原告自無權收取管理費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 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原告主張潘啓宸於111年9月至112年6月均登記系爭房屋所有 人,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,且並未繳納該段其間之管理 費,及潘啟宸於前述時間死亡,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,有系爭大廈住戶規約、建物登記謄本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135號民事裁定可參,且未經被告 爭執,堪以認定。 (二)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,為被告所否認,經查: 1、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、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、管理、維護,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。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。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,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。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 明文。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,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,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,同條例第21條亦有規定。 查潘啟宸既為原告管理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,依前揭規 定,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。又遺產管理人本身與其所管理 之遺產財產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,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4款、第1184條之規定,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 ,而遺產管理人設立之目的,亦係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, 以免遺產散失,遺產管理人乃係以第三人之地位,依法取得 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,並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負擔 遺產之債務,是原告僅得訴請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負 清償責任。準此,原告請求被告於潘啟宸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前述管理費,即屬有據;逾此部份之請求,難認有理。   2、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,惟管理費之收取,係以系爭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適用對象,不因該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有無 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而有異,且潘啟宸死亡後雖因其人格已 消滅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,然被告既為潘啟宸遺產管理 人,足見被告已以第三人之地位,依法取得管理保存潘啟宸 遺產之權限,則被告在保存遺產必要處置之範圍內,就系爭 房屋之地位,堪認與已死亡之所有權人即潘啟宸行使所有權 相當,則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給付義務自不因所有人潘啟宸死 亡而消滅,而應由以所有人地位實際管理系爭房屋之被告, 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德南之遺產範圍內,依系爭規約負擔管理 費,被告所辯尚難憑採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潘啟宸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2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 14日(本院卷第3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(超過遺產範圍部分 )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,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       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: 裁判費 1,000元 合計 1,0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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