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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清償借款

CDEV 112年度橋小字第12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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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柳俊佑 丁振益 被 告 林祖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六 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,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 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如 未能悉數清償或未能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 金額者,應按週年利率14.965%計付利息。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,迭經原告催告仍未獲清償,共積欠本金新臺幣(下同) 77,42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,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。聲明: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清楚本案起訴內容,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,只是 現在沒有收入,等之後有工作就會償還等語,資為答辯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、逾期未繳催收報表、催告書、催收紀錄卡等件為 證(雄小卷第9至27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自堪信為真 實。至被告所辯,核與其依上開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無影 響,礙難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: 裁判費(新臺幣) 1,000元 合計 1,0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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