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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損害賠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小字第13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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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方士瑜 被 告 陳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,985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,985元為原告供擔保 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 2年6月3日21時5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7樓統一超商長 青門市,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-000000000000 00號帳戶(下稱系爭郵局帳戶)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翻拍後 ,以通訊軟體LINE(下稱LINE)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「 溫先生」之人,並告知「溫先生」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,且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「溫先生」。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,由其成員於112年6月5日21時21 分許,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:伊為郵局客服人員,需要原告 配合匯款以驗證金流等語,致原告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同日 21時50分及52分許,分別匯款新臺幣(下同)9,973元及5,0 12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,原告因而受有14,985元之損害。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 應給付原告14,98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。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。而 所謂故意,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,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,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; 另所謂過失,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,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,雖預見其發生,而確信其不發生者(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,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(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,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,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,已盡此注意與否 ,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(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)。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,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,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,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,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,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,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(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 ㈡經查,被告於112年6月3日21時5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 7樓統一超商長青門市,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 卡翻拍後,以LINE傳送予「溫先生」,並告知「溫先生」系 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,且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給「溫先生」。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,由其成員 於112年6月5日21時21分許,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:伊為郵 局客服人員,需要原告配合匯款以驗證金流等語,致原告陷 於錯誤,依指示於同日21時50分及52分許,分別匯款9,973 元及5,012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,原告因而受有14,985元之 損害等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擷圖2張為證(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),並經本院查核被告上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 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3號偵查卷宗(下 稱偵卷)無訛(見本院卷第47頁),堪以認定。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,經查,被告 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翻拍後,以LINE傳送予 「溫先生」,並告知「溫先生」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,且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「溫先生」等行為,係 「溫先生」佯裝與被告商談貸款事宜時所要求為之,被告並 於對話過程中將自己之身分證、健保卡及系爭郵局帳戶資料 拍照傳送給對方等情,有被告與「溫先生」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19張在卷可參(見偵卷第11至14頁),堪認被告上開行 為,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,而係在詐欺集團之遊說之下 ,以為係辦理貸款所需之必要程序而為之。 ㈣然而,近年來新聞媒體,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,作為詐欺錢財、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,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,多所報導,政府亦大力宣導,督促民眾注意,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,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人,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,而 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,幾乎已成為 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。審酌被告本應預見上情,注意不得將 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他人,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,從事園藝批發工作,本件行為時已年滿32歲(見偵卷第7 頁),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,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卻疏未 注意及此,貿然為上開行為,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 利一事,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應有抽象輕過失。刑 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,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 立要件不同,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,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,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,是否出於過失。從 而,被告前揭過失行為,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,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,98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( 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 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,000元,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,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力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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