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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CDEV 112年度橋小字第13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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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陳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,餘由原告負擔 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 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時31分許,騎乘車牌 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時 ,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 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致之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,原 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)27,809元(含零件6109 元、工資21700元),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7,8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其車輛有碰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,但質疑尾門部 分的損害是否由其造成等語,資為答辯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又按汽車行駛時 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,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。 (二)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碰撞系爭 車輛,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,業經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、雄陽汽車九如廠估價單、維修工單、電子發票證明 聯、系爭車輛行照可參,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可佐,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,原告主張自非無據。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導致系爭事故發生,且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當時有何已盡相當注意或不可歸責之情形,應對車主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之車輛受損範 圍內,代位車主請求被告賠償。 (三)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27,809元(含零件61 09元、工資21700元),有前述估價單可參(本院卷第17至2 1頁)。經查該估價單所列維修範圍包括後保險桿及尾門部 分,被告之機車有碰撞後保險桿造成損害乙節,有現場照片 、維修照片可參(本院卷第97頁、121頁),上開照片均顯 示後保桿右側有數處出現明顯刮擦痕跡,當有維修需求;至 於尾門部分雖為被告否認,但經查原告提出之維修照片及案 發後警方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,均顯示系爭車輛尾門靠近擋 風玻璃處有碰撞凹陷痕跡(本院卷第95、121頁),且該受 損部位偏右側,與照片顯示後保桿受損部位同在右側相符, 而被告自陳其當時是車子往路邊衝出去,然後倒下撞到系爭 車輛等語(本院卷第143頁),則被告機車碰撞至倒下過程 中自有可能對相鄰區域的不同部位造成損傷,堪認原告主張 尾門部分之維修亦屬系爭事故所生,並非無據。至被告雖以 前詞為辨,但並未提出反證或聲請調查,僅稱由法院依現有 證據判斷等語(本院卷第143頁),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判斷。 (四)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,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「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計算單 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系爭車輛於107年1 0月出廠(本院卷第27頁),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7 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,205元(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),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1700元,合計22905元 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5元,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(見本院卷第77頁)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 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,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: 裁判費 1,000元 合計 1,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,109×0.369=2,2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,109-2,254=3,855 第2年折舊值 3,855×0.369=1,4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,855-1,422=2,433 第3年折舊值 2,433×0.369=8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,433-898=1,535 第4年折舊值 1,535×0.369×(7/12)=3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,535-330=1,20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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