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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CDEV 112年度橋小字第14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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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許弼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9時9分許,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近大 學十三街處時,因停車不慎導致機車倒下而碰撞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-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致之受損 (下稱系爭事故),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) 38,683元(含零件17715元、工資20968元),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 告38,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無法證明其機車有碰到系爭車輛,行車紀錄 器看起來當時系爭車輛沒有晃動,且如果當時有碰到,一般 都會有逼逼聲響,但當時沒有發出聲音等語,資為抗辯。聲 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 (二)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前開地點停車在系爭車輛車 尾旁邊時,因停車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倒向系爭車輛車尾之方 向,後來系爭車輛經修車廠評估有受損等事實,業經本院勘 驗系爭車輛哨兵模式錄影無誤(本院卷第101頁),並有現 場照片(本院卷第60頁)、臺灣特斯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(本院卷第21至25 頁)為證,堪以認定。又系爭車輛 車主於同日13時許向警方報案,表示其發現系爭車輛車尾部 位受損,當時警方拍到系爭車輛車牌下方保險桿有一刮擦痕 跡(本院卷60至61頁),對照本院勘驗前開錄影之擷圖顯示 被告機車向左傾倒時,其車尾握把突出部位剛好在車牌下方 之位置大致相符(本院卷第159至161頁),審酌車主報案時 間與被告機車傾倒時間相隔不遠,且上述受損位置與機車傾 倒位置、情況相符,堪認該刮痕應是被告機車傾倒所致。被 告停車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受損,依前開說明,原告自得於理 賠範圍內,就被告導致之系爭車輛損害向被告求償。至被告 辯稱影片看起來系爭車輛沒有晃動,應該沒有碰到等語,雖 與本院勘驗結果未發現影片畫面晃動相符(本院卷第102頁 ),但上開照片顯示之受損情形只是輕微擦傷,在此情況下 自未必會導致車體明顯晃動;而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其沒有聽 到逼逼聲云云,但車輛是否會因為被碰撞而發出警告音,本 非必然,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。 (三)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前述維修費用,雖經提出前述估價單 為憑(本院卷第21至25頁),惟查: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顯示當時碰撞情形應甚輕微(系爭車輛車體無明顯晃動), 且警方到場時拍到之損傷也只有一個擦痕而已,衡情系爭車 輛當時受損情形,應非必須將保險桿整個更換之嚴重損傷。 然而上開估價單該估價單所載零件項目包括後保險桿16410 元、左後反光片461元,且從工資、烤漆項目之記載可知其 維修方式是將後保險桿整個更換,再將新保險桿噴漆,其維 修之範圍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,非無疑問。又原告提出之 維修照片(本院卷第27至29頁)雖顯示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部 分似有損傷,但此與本院勘驗哨兵模式錄影之擷圖顯示被告 機車倒下時,機車車頭是在系爭車輛右後方,且機車車尾並 非位在系爭車輛左後方之情形不符(本院卷第161頁),無 從認定該損傷為系爭事故所致。故本件尚難認定該估價單所 載維修範圍均應由被告負責,但系爭車輛既有擦傷,至少應 得請求烤漆費用,且汽車零件烤漆採取整個鈑件拆下烤漆之 方式,尚屬常見,爰參酌該估價單所載保險桿拆卸安裝費用 2530元、噴漆費用總計16750元(本院卷第21至23頁),認 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9280元(2530+16750=19280)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0元,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(見本院卷第71頁)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 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  訴訟費用計算式: 裁判費 1,000元 合計 1,0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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