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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小字第14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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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周連生 被 告 潘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,458元,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,458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7時6分許,駕駛車牌號 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被告車輛),沿高雄市楠梓 區海專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駛至該路與加昌路之交 岔路口時,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,而撞擊其前 方正在停等紅燈,由訴外人許金燕所有,由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。原告經被告同意,將系爭車輛駛至原廠修復, 並支出新臺幣(下同)59,605元(含零件27,776元、工資31 ,829元)。原告屢向被告催討,不獲置理,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9,60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㈠被告於112年5月23日7時6分許,駕駛被告車輛,沿高雄市楠 梓區海專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駛至該路與加昌路之 交岔路口時,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,而撞擊其 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,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。原告 經被告同意,將系爭車輛駛至原廠修復,並支出59,605元( 含零件27,776元、工資31,829元)等事實,有系爭車輛原廠 估價單1份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、㈡-1各1份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、車禍事故 現場照片26張、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1份、行車執照 影本1份、系爭車輛維修照片46張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19 頁、第33至63頁、第95至125頁),核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陳稱:被告說要負全責,他有同意我到原廠修理系爭車 輛,我先在被告指定的鼎立修車廠修了2次,但修完後遇到 大雨,後車廂有嚴重漏水,我就致電被告說要回原廠修理, 被告就說好,而修理費用59,605元是我墊付的等語(見本院 卷第91至92頁)之陳述相符,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。 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並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)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9,605元( 含零件27,776元、工資31,829元),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,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,揆諸前揭說明,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始屬合理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【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】 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,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上開【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】 自出廠日102年12月(見本院卷第97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)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3日,已使用9年5月 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,629元【計算方式 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27,776÷(5+1)≒4,629(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 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27,776-4,629)×1/5×(9+5/12 )≒23,147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 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27,776-23,147=4,629】,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31,829,合計36,458元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6,4 5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(見本 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 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;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 。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,就原告敗訴部分,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,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,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,000元(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),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,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,並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力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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