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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債務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小字第14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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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許萌芯即許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,032元,及其中新臺幣4,107元 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,032元為原 告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12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灣之星公司)申設租用0000000000 號(原為0000000000號)行動電話門號(下稱系爭門號)使 用,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,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(下同 )4,107元及專案補償款5,925元未清償,台灣之星公司業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。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我對於電信欠款沒有意見,但是要等我大約明年 3、4月出獄後才能還款等語為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、 電信費繳款通知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請書、專案同意書、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、經濟部 函文、新北市政府函文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(見 本院卷第12至15頁、第17至25頁),復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 信為真實。至被告上開所辯,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並無 影響,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。從而,原告依行動電話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;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五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: 裁判費 1,000元 合計 1,0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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