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給付管理費

CDEV 112年度橋小字第152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模範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勝元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模範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, 為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8樓房屋之所有人,依規約每月本應 繳納管理費新臺幣(下同)1700元,但被告尚欠民國111年6 月至112年8月共15期之管理費,合計25500元未繳,爰依公 務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 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、模 範生大廈管理規約、存證信函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,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,視同自認,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5日起(見本院卷第61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 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,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: 裁判費 1,000元 合計 1,000元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