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小字第152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蔡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,237元,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,並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;餘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,237元為原告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、行車執照、估價單為證,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 卷可稽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,視同自認,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。 二、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,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,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。而系爭汽車係民國109年5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,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9月2日,已使用1年4 月,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 ,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新臺幣(下同)3,127元,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 為9,237元。 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代位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9,23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 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: 裁判費 1,000元 合計 1,000元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