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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小字第15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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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楊濬宸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287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 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,880元,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,8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並無販售三星S22Ultra手機之真意,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,於民國110年6月至111年5月間,在露天拍賣網站 ,以帳號「technic66」之「ㄅㄨㄅㄨ通訊」賣場,公開刊登販 賣SONY PS5之不實訊息,供不特定人瀏覽,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,致原告陷於錯誤,誤信被告有出售該物品之真意,而於 111年3月25日18時8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30,880元至 訴外人即被告不知情之子吳尚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(帳 戶號碼:00000000000000號)。嗣原告僅收到被告16,000元 之退款,但未收受購買之商品,原告因而受有14,880元之損 害,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,向被告請求14,880元之損失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4,88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 行。 二、被告抗辯:我有意願跟原告和解,但我要等117年7月1日刑 事案件執行完畢才能清償等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上開犯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4、152號等案判決(下稱系爭刑 案),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等情,經 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(見本院卷第7頁),並有系爭 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)。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足認原告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14,880 元之損失,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。揆諸上開規定 ,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惟僅能看出被告具有悔意,並願意積極 補償原告,然本院所審理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,被告之經 濟能力困窘,僅係履行能力之問題,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 責任,是被告所辯,仍不足採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,88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(見11 2年度審附民字第287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)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,無庸為准駁之諭知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力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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