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損害賠償

CDEV 112年度橋小字第153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黃清吉 被 告 宗品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,免為 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身 分不詳之他人,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,並使該人得掩 飾、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,仍基於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4時8分前某日時, 在高雄市鼓山區大榮中學外,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(下稱中信銀行)博愛分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 下稱甲帳戶)之存摺、提款卡及網銀帳號、密碼等物,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,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不詳詐欺集團)成員使用甲帳戶,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,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,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,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,虛偽介紹投 資管道,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日13時許匯30,000 元至甲帳戶,原告因遭詐騙受有上開損害,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 (原告聲明欄雖記載請求給付40000元,但依原告主張之侵 權事實及理由欄所載「宗品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利 息」等語,可知原告真意係對被告宗品澄請求給付30000元 ,故逕予更正)。   二、被告則以:其也是被害者,其沒有拿到原告被騙的錢,希望 等刑事上訴判決後再討論和解或賠償等語,資為抗辯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﹔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 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。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  (二)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可稽(下稱系爭刑案),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 證相符,其主張自非無稽。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,惟查: 1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,以逃避政府查緝 之案件屢見不鮮,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,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、智能及經驗,當可知悉向陌生人以各種方 法取得帳戶者,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,以逃避 追查,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,其專有性甚 高,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,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,是一 般人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,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 人,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,始會提供,如於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、年籍等身分資料,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 帳戶之方法,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 存摺、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者。 2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,係辯稱其因當時要貸款、對方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紀錄以利申辦貸款,故其提供甲帳戶 給對方云云,然依被告所述之貸款情節,既不需要被告提供 保證人、擔保品,也不需要被告提供財力、工作證明文件( 偵卷第26頁),顯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 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,而被告行為時為34歲,高中畢 業,任職物流公司,且曾辦理過房貸(併警一卷第7頁、偵 卷第26頁、審訴卷第40頁),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,其應已察覺上述申辦貸款程序異常,而可預見 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紀錄即可貸得款項之說法顯 屬可疑,再佐以被告自承:我聽過不能將帳戶交給陌生人, 因可能被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入受騙款項等語(訴卷第152 至153頁),益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將甲帳戶資料 交予不詳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,況被告於系爭刑 案程序中自陳已刪除雙方間對話紀錄(併警六卷第7頁、審 訴卷第40頁),是其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屬實,亦 值存疑,故本件尚乏事證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,應認原告主 張可採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(附民卷第17頁)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,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: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,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發生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