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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小字第41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禎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益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第二審上訴,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;提起上訴,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;上述規定於小 額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、第4 42條第1項、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對上訴人合法 送達,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。揆諸前揭規定,本件第 一審判決已於113年1月21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,上訴期 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算,加計在途期間4 日後,則上訴期間應於113年2月14日屆滿,惟上訴人則遲至 113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,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 ,依上說明,本件上訴已逾期限而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、第442條第1項、第95條 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力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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