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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小字第6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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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周慶宗 訴訟代理人 周德明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事件,原告為訴之追加,本院 裁定如下:   主 文 一、原告追加之訴駁回。 二、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訴之變更或追加,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,不得為之;簡易訴訟程序,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,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;第428條至第431條、 第432條第1項、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,於 小額程序準用之;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(下同)100,000元 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;當事人為訴之變更、追 加或提起反訴,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外,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,民事 訴訟法第257條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之8 第1項及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乃法定必備之 程式。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,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。 二、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,請求本院 判決被告除去對原告不得續約之限制,並由被告負擔費用, 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聯合報、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,惟原 告前開訴之追加並非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,本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,且兩造並無此部分之合意, 本院亦已明確表示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,堪認原告前開 訴之追加與其原本提起之本件訴訟,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,自不得為之。況且,原告訴之追加時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 本院以113年1月15日橋院雲橋簡光112年度橋小字第698號函 (下稱系爭函文)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 ,335元,系爭函文於113年1月18日送達原告住所地,有送達 證書為憑,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,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、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,揆 諸首揭規定,原告訴之追加難認合法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 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力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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