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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清償債務

CDEV 112年度橋簡字第10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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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邢長興 被 告 林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肆佰陸拾參元,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 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(下稱渣打銀行)申請個人信用貸款,借款額度為新臺幣( 下同)16萬元,約定借款利率前2期年息為1.88%,第3期起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0.69%計付利息,如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,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,未依規定 還本或繳息時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 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,迄今尚積欠本金150,463元、利息8,386元及違約金45 0元,共計159,299元未清償,經渣打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 告,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,屢次催告,猶置之不理。為此,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 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我完全不曉得當初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的金額,實 際上匯入我帳戶內的金額只有6萬元,我認為本金沒有那麼 多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 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、往來查詢明細報表、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表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(見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73號卷),且與本院函詢渣打銀行, 該行函覆表示其已將被告所欠本金150,463元、利息8,386元 及違約金450元,債權額共計159,299元轉讓予原告等語相符 (見本院橋簡字卷第37至43頁)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。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,惟卷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載被 告當初借款之金額即為16萬元,與被告所稱僅有6萬元顯不 相符,而被告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事證之反證,所辯洵無 足採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,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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