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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損害賠償

CDEV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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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張齊愛 被 告 羊翊瑜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13時25分前某時許,在 韓國某處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,以暱稱「yiyuyo」在社 群網站INSTAGRAM上以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:「世界上有個 最賤的女人叫張齊愛 去死吧妳 忘恩負義 窮到背叛朋友 還 不知羞恥 認識多年 也知道妳 又髒又噁心 不知道來韓國 到處亂睡了幾百人了 被傳來傳去 還在那邊裝清純 裝恩愛 裝幸福 少弄我啦破麻 沒在怕你 憑你這坨大便」等文字( 下稱系爭貼文),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並散布有關原告之不實 言論。嗣原告胞妹張齊信於同日某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 000號10樓之1住處,以網路設備上網瀏覽社群網站INSTAGRA M時發現上揭貼文,且原告亦經朋友轉知,而悉上情。被告 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,致原告受有身心痛苦,自得請求慰 撫金,爰依民法第18條、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。聲明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0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 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並未因系爭貼文受有精神痛苦,且原告於10 9年9月1日就看到系爭貼文,然原告至112年2月21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,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,資為抗辯 。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,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,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時效完成後,債務人得拒絕給付,民 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,乃權利之一種,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,已生 抗辯之效力,並足使請求權永久消滅,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 人為給付。 (二)經查: 1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部分,核屬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, 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。經查被告於109年9 月1日以前述方式張貼前述貼文之事實,有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(下稱系爭刑案),且未據被告 爭執,堪以認定。又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: 被告張 貼系爭貼文後,有朋友轉傳給我,還有朋友問我發生何事等 語(偵續卷第59頁),堪認原告應該是在被告張貼該貼文不 久後,就知道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其名譽,則原告遲至112年2 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,距離上開時間顯然已逾2年, 且原告亦不爭執超過2年時效之事(本院卷第96頁),被告 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,自非無據。 2、原告雖主張其仍聽到朋友在傳上開事件,其受到傷害的事實 一直在擴大等語。惟被告之侵權行為於其張貼系爭貼文供他 人閱覽後即已完成,之後他人是否進一步傳播此事,已非被 告所能控制,且原告於知悉被告上開行為後,即已處於得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,自不因後續是否仍有其他人討論 此事件,即影響本件關於時效起算點之判斷。否則若謂只要 將來一直有人討論此事,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起算點即得無限延長,當非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本旨 。 3、原告另主張其要主張民法第18條,該條時效較長等語(本院 卷第96至97頁),惟按民法第18條第1、2項分別規定「人格 權受侵害時,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;有受侵害之虞時,得 請求防止之。」、「前項情形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。」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,經本院 向原告確認其引用民法第18條是否有要變更訴之聲明,原告 表示維持原聲明等語(本院卷第97頁)。是原告聲明既然是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,其請求即與民法第18條第1項無涉; 而民法第18條第2項本身並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,是在說明 人格權受侵害時,要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才能請求慰撫金,而 前述民法第195條即為此種特別規定,故在判斷請求慰撫金 之消滅時效時,仍應回到關於侵權行為之時效規定,換言之 仍有2年時效規定之適用。換言之,本件並不因原告主張民 法第18條,即得為有利原告之判斷。 四、從而,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,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再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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