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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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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許哲尹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343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 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,23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,230,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,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,且取得他人存摺、提款卡及密 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行,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,並掩飾、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,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,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,於民國111年5月18日、19日先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綽號「小緯」(音譯)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,至銀行申辦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:000-0000000000 000號帳戶(下稱合庫銀行帳戶)之約定轉帳帳號及OTP手機簡 訊號碼後,即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「小緯」。嗣「小緯」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合庫銀行 帳戶資訊後,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,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內,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,藉此製造金流斷點,以掩飾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。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(下同)1,230,000元之損害,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,230,000元,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﹔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 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。  ㈡經查,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(下稱系爭刑案)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40,000元 ,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(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)在卷足憑,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(見本院卷第7頁)。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,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、一般洗錢 犯行,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,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1, 230,000元之損失,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。揆諸 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,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,23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6日 起(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43號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)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,無庸為准駁之諭知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 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力瑋       附表:        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(新臺幣)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,並向原告佯稱:下載「安信」交易軟體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,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。 111年5月19日16時3分許 50,000元 111年5月19日17時7分許 50,000元 111年5月20日8時48分許 20,000元 111年5月21日20時8分許 50,000元 111年5月21日20時9分許 30,000元 111年5月25日9時6分許 500,000元 111年5月29日19時30分許 530,000元 合計:1,230,0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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