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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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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葉綜獻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129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 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,00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,000,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,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,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,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,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,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,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,於民國11 1年2月9日,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(下稱中國信託),申 辦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)網路銀行,並設定約定帳號,即於數日後,在高雄市楠梓 區右昌森林公園附近,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、提款卡( 含密碼)及網路銀行代號、密碼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以 「假投資、真詐財」之手法,向原告行騙,致其陷於錯誤, 原告於111年3月4日9時15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1,000, 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,旋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 行將前開款項轉至約定轉帳戶,製造金流斷點,以掩飾、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。原告因而受有1,000,000元之損 害,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,000,000元,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 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﹔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 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。  ㈡經查,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(下稱系爭刑案)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,併科罰金40,000元 ,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(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)在卷足憑,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(見本院卷第7頁)。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,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、一般 洗錢犯行,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,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 出1,000,000元之損失,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。 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,而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,0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 起(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9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)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,無庸為准駁之諭知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 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力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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