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宸緯 蔡旻亨 被 告 林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,012元,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,0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 系爭汽車)之車體損失險,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,駕駛 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00 號路燈處時,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 意安全距離,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,系爭汽車因而車體受 損,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)41萬7,638元(含 零件34萬5,978元、工資7萬1,660元),原告已悉數理賠, 爰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 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,63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我有親戚在修車可以比較便宜把系爭汽車修好, 但原告自行去原廠修理,金額太高不合理等語,資為抗辯。 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 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再 按變換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距離,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又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,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、行車執照、估價單 與維修服務清單、理賠申請書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、談話 紀錄表、現場照片在卷可稽,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,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 折舊)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一)意旨可資 參照》。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,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,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將材料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。而系爭汽車係107年11月出廠,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參,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5月23日,已使 用3年7月(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,以107年1 1月15日計算,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「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、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月計」),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 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 萬9,352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 345,978÷(5+1)≒57,663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345, 978-57,663) ×1/5×(3+7/12)≒206,626(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34 5,978-206,626=139,352】,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 為21萬1,012元(計算式:零件13萬9,352元+工資7萬1,660 元=21萬1,012元)。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,然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既由原廠出具 ,其為確保品牌形象及產品品質,對該品牌汽車之維修通常 較為專精,且會使用符合品質規範之零件及維修方法,而如 由被告委託外廠修繕,維修品質亦無法保證與原廠相同,仍 應以原廠之估價修繕內容較為可採,被告此一所辯,並非可 取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代位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1萬1,01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7日起(見本院卷第115頁)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 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 ,應予駁回 五、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,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許雅瑩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