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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損害賠償

CDEV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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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詹凱元 被 告 白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居住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5樓,原告為同 址6樓房屋(下稱原告房屋)所有權人。緣原告將前開房屋 出租他人使用,被告認前開房屋承租人產生噪音,竟於民國 111年5月27日10時4分前某時,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 ,持水電工具,將同址5樓天花板頂板上原告所有原告房屋 主臥室浴廁之排水管截斷,裝設球筏開關裝置並開啟球筏開 關,使上開水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,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 及租客范小姐使用屋內排水設備排除生活廢水之權利;嗣范 小姐於111年6月底搬遷,後由房客陳先生入住原告房屋,被 告仍認噪音難耐,於111年11月13日12時2分前某時,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,以同上方式將同址5樓天花板頂板上 原告所有前開房屋客用浴廁之排水管截斷,裝設球筏開關裝 置並開啟球筏開關,使上開水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,妨害原 告及租客陳先生使用屋內排水設備排除生活廢水之權利(下 合稱系爭事件)。被告所為已導致原告及母親為此每日煩惱 ,房客屢向原告反映遭被告行為影響其生活,最後又退租, 原告因此承受極大壓力,常無法入睡,為此就醫經診斷為適 應障礙合併憂鬱症(下稱系爭疾病),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(下同)3110元,另購買助眠夜酵素支出11692元;被告所 為導致原告身心痛苦,請求慰撫金0000000元,以上合計000 0000元,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聲明:被告 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其作這些事情的原因原告心知肚明,原告一直不 承認噪音是其等造成,且態度不佳等語,資為抗辯。聲明: 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堵塞原告房屋之排水管 堵塞,導致原告及其租客無法正常使用屋內排水設備排除生 活廢水等事實,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 參(本院卷第11至13頁),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, 堪以認定。 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 貞操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: 1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失眠、導致系爭疾病,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及購買夜酵素等事實,雖經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、醫療費用收據、夜酵素訂購紀 錄為證(附民卷第13至29頁),但在當代社會生活壓力下, 因工作、家庭、社交、體質等各種因素罹患憂鬱症或失眠之 情形並非罕見,且每個人對事情的感受程度、耐受程度不同 ,在欠缺明確事證的情況下,尚難僅因系爭事件存在,就認 定原告上述情形必定為系爭事件所致,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亦未記載原告失眠及罹患系爭疾病之原因是系爭事件所導 致,此部分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。 2、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 貞操,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,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,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;換言之,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,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,其核給之標準,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、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。被告所為使原告房屋排水設備無法運作,顯已影響原告 正當使用其房屋排水設備之權利,已對原告之行為自由造成 侵害且情節重大,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損害。至被告所辯,核屬其動機問題,無從執為免責依 據。本院審酌被告為前述行為之動機、原告、次數、行為手 段、其行為造成之影響、對原告權利之侵害程度等因素,並 斟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學歷、工作、經 濟狀況(警卷第3頁、本院卷第33頁)、卷內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、財產狀況等因素,認原 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。   四、從而,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(附民卷第31頁)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 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,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  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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