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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損害賠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10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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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蔡香蘭 被 告 王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0號),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零柒元,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零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上8時2分許,在高雄 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僅因停車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,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,徒手拉扯原告,致原告跌倒在地,因此受有 下背和骨盆疼痛挫傷、左側手部紅腫挫傷擦傷、左側膝部腫 痛挫傷、左側前十字韌帶、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(下就本件 傷害事故,簡稱系爭事故)。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,已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112,387元、醫療用品費用11, 490元、就醫停車費930元,且因醫囑於112年3月20日至28日 之住院期間暨出院後2個月均需專人看護,更應休息4個月不 能工作,致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44,500元、不能工作損失105 ,600元等損害。為此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3條 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賠償前 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00,000元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 告874,90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事故已經刑事判決了,刑事判了被告沒有意 見,但認為原告要求賠償的金額過高,被告賠償不起;另對 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2,387元、醫療用品費用11,490元、 就醫停車費930元、看護費用144,500元,被告沒有意見,但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,原告應該提出證明,又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詞置辯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 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㈡、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,及其受有下背和骨盆疼 痛挫傷、左側手部紅腫挫傷擦傷、左側膝部腫痛挫傷、左側 前十字韌帶、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各情,已據提出健仁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(見附民卷第9至11頁),且經本 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傷害罪,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38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,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39頁),是上情自可認定。依 此,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損害,且其因客觀身 體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、困擾,亦無可疑,而 堪信實,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 告應就其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,並賠償精神慰撫金,自屬有 據。 ㈢、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數額是否有理,析述如下: ⑴、醫療費用112,387元、醫療用品費用11,490元、就醫停車費93 0元、看護費用144,500元: 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,已支出醫療費用112,387元 、醫療用品費用11,490元、就醫停車費930元,且因醫囑於1 12年3月20日至28日之住院期間暨出院後2個月均需專人看護 ,致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44,500元之損害各情,已提出健仁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、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、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、停車場收據等件為佐(見附民卷第13至53頁 ),並有與原告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(見附民卷第11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40 頁),是此部分之請求,自可准許。 ⑵、不能工作損失105,600元: 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,醫囑應休息4個月 ,致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5,600元等詞,固提出醫囑 建議休息4個月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供參(見附民卷 第11頁)。然而,損害賠償既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為原則 ,是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,原告縱使經醫師建議受傷 後應休養4個月,倘其未能證明有具體工作,或因傷休假導 致無法領取薪資,抑或遭受扣薪等情,則自仍無法請求被告 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。又此部分原告經本院闡明應提出薪 資證明、因傷休假證明等相關佐證資料後(見本院卷第29頁 ),迄言詞辯論終結前,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,且本院調 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後,業未見原告有向 稅捐機關進行任何申報工作所得收入之情形,故原告僅空詞 主張其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5,600元之損害,自無足取 ,此部分之請求,難認有憑,應予駁回。 ⑶、精神慰撫金500,000元: 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必 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;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,究竟若干為適當,本應 斟酌兩造身分、地位及經濟狀況,俾為審判之依據。查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,已如前述,茲審 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,任職服務業;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 ,目前打零工等情事(見本院卷第41頁);並參酌兩造財產 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(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);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、被告係故 意傷害原告,其可歸責性遠較於過失之傷害情節、原告因此 所受之傷勢暨衍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,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120,000元為適當;逾此範圍之金額,即非 可採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8 9,307元(醫療費用112,387元+醫療用品費用11,490元+就醫 停車費930元+看護費用144,500元+精神慰撫金120,000元)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( 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遲延利息,屬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 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,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,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;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,爰予駁回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秋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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