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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清償債務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10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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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洪敏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6,208元,及其中新臺幣31萬6,4 2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2 0%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1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6,208元為 原告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(下稱渣打銀行)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,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並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,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,仍應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,並按年息20%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。若經核准餘額代償服務,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 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,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,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息。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,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,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(下同)300元、400元、50 0元之違約金。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,尚積欠本金31 萬6,42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。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,並依法於99年10月29日公告。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 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 用卡合約書、分攤表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太平洋日報公告等 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9至20頁、第23至31頁),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,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 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 。 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,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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