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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損害賠償

CDEV 112年度橋簡字第11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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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謝佳芳 被 告 鄭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,得 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身分不詳之他人,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,並使該人得 掩飾、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,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1年3月間,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一銀帳戶)之存摺 、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,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,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。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4月25日起 ,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,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,虛偽 介紹投資管道,致原告陷於錯誤而111年4月25日13時42分許 匯款新臺幣(下同)200,000元至一銀帳戶。原告遭詐騙受 有上開損害,被告以上述方式提供詐騙助力,應共同負責,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﹔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 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。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(二)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刑事判決可稽(下稱系爭刑案),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 證相符,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。從而,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, 依前揭說明,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20 0000元,核屬有據。  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,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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