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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損害賠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11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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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陳威廷 被 告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( 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4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為姊弟關係。被告於民國108至110年間為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亞太電信)門市之店員、店長, 前因受託辦理其他事務而取得原告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後,明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申辦附表編號1之新門 號或承接附表編號2至12之舊門號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,分別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、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,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,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,以原告上開證件影本而冒 用原告名義,委請不知情之其他店員,填寫原告之姓名、身 分證字號、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,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 之「申請人簽章」、「立同意書人簽章」欄位上,偽簽「陳 威廷」署名共3枚,而偽造原告表示同意辦理新門號意思之 私文書後,持向亞太電信申辦附表編號1之新門號而行使之 ;另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時間、地點,冒用原告名 義,自行填寫上開原告個人資料,在附表編號2至12所示文 件之「承接人簽章」欄位上,偽簽「陳威廷」署名共11枚, 而偽造原告表示同意承接舊門號意思之該等私文書後,併同 上開證件影本,持向亞太電信承接附表編號2至12之舊門號 而行使之,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(下同)200萬元等語。並聲 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我已經幫原告繳清電信費,也受刑事處罰,被告 以家人名義申辦門號,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情節重大,不 應再賠償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 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,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,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,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,而 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。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 隱私權而言,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、及在何 種範圍內、於何時、以何種方式、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,並 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 誤之更正權,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著有明文。是 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如何利用、處理,在何種範圍內 、於何時、以何種方式、向何人揭露而利用、處理等事宜, 具有充分之決定權,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 私權,不容他人任意侵害;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 ,擅自利用、處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,即屬侵害憲法所保 障之當事人隱私權。被告明知其未受原告之委託,卻擅持原 告證件、偽簽原告署名,向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,被 告擅自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,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資訊 隱私權,且原告因被告擅自使用其個人資料,導致心理上產 生不快等負面情緒,因而精神受有痛苦,亦當屬事理之常,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, 應屬有據。 四、次按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與加害 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該金額是否相當,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、地 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)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受有 資訊隱私權之侵害,被告僅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亞太公 司業務上使用,並非廣泛散佈,及被告事後已繳清附表所示 門號欠款,但未能獲得原告之諒解,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,並參酌原告76年次,大學畢業,事發時擔任日 月光工程師,月收入約5至6萬元,被告70年次,大學畢業, 事發時擔任亞太電信店員及店長,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情, 斟酌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能力,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 地點、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,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 財產狀況,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,應 以3萬元為適當公允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(見附民卷第1 71頁)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 為假執行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/行動電話門號 文件名稱、欄位及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名數量 1 108年9月26日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「亞太電信高雄楠梓直營店」/0000000000 1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「申請人簽章」欄,偽造「陳威廷」之署名1枚(見偵卷第19頁) 2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之「立同意書人簽章」、「申請人簽名」欄(見偵卷第21頁、第23頁) 1、偽造「陳威廷」之署名1枚 2、偽造「陳威廷」之署名2枚 2 109年6月10日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「亞太電信高雄岡山直營店」/0000000000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「承接人簽章」欄,偽造「陳威廷」之署名1枚(見偵卷第29頁) 偽造「陳威廷」之署名1枚 3 109年7月13日 同編號1/0000000000 同編號2(見偵卷第39頁) 偽造「陳威廷」之署名1枚 4 109年8月19日 同編號1/0000000000 同編號2(見偵卷第49頁) 偽造「陳威廷」之署名1枚 5 109年9月22日 同編號1/0000000000 同編號2(見偵卷第59頁) 偽造「陳威廷」之署名1枚 6 109年9月27日 同編號1/0000000000 同編號2(見偵卷第69頁) 偽造「陳威廷」之署名1枚 7 109年10月4日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「亞太電信高雄華夏直營店」/0000000000 同編號2(見偵卷第79頁) 偽造「陳威廷」之署名1枚 8 109年10月27日 同編號7/0000000000 同編號2(見偵卷第89頁) 偽造「陳威廷」之署名1枚 9 109年12月1日 同編號7/0000000000 同編號2(見偵卷第99頁) 偽造「陳威廷」之署名1枚 10 109年12月7日 同編號7/0000000000 同編號2(見偵卷第109頁) 偽造「陳威廷」之署名1枚 11 109年12月9日 同編號7/0000000000 同編號2(見偵卷第125頁) 偽造「陳威廷」之署名1枚 12 111年3月22日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「亞太電信高雄仁武直營店」/0000000000 同編號2(見偵卷第139頁) 偽造「陳威廷」之署名1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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