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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清償借款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11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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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吳真萱 被 告 朱文全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,陸續向伊借款 新台幣(下同)295,000元、10,000元、24,000元、2,000元 ,總計331,000元,後來陸續返還108,000元,又借款42,000 元,迄今尚有265,000元未清償,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。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四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兩造對話記事 本、轉帳紀錄、Line聊天紀錄等資料為證,經核與其所述大 致相符。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,視同 自認。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,應予准許。 五、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8條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葉玉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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