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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清償借款

CDEV 112年度橋簡字第11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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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林禾昇即林禾峯即江鑫工程行即九上青草茶即瘋果 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 八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受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,合計借貸新臺幣(下同)500,000元,依約定遲延履行 時,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 計付違約金。詎被告未依約還款,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,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。聲明: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,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、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、同意書、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債權計算書等件 為證(本院卷第17至31頁、第51至53頁),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,視同自認 。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,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 應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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