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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11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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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鍾寘邦 訴訟代理人 蔡俊傑 被 告 馬萬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(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之職業大客車汽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2年2月1 0日起,即因未依規定審驗而遭註銷,復未重新考領或申請 換發同等車類之駕駛執照,而無汽車駕駛執照,依法不得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仍於111年6月21日晚間8時35分許,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高 鐵路由北往南行駛,駛至該路段與重愛路之交岔路口,欲左 轉重愛路時,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,貿然左轉;適伊騎 乘車牌號碼00-00號大型重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,沿高鐵 路由南往北亦駛至該路口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伊人車倒 地,因而受有背部挫傷、左大腿撕裂傷、四肢多處挫傷併擦 傷之傷害(下稱系爭事故)。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台幣(下同)3,059元、並有17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 失21,709元,再伊之手機、安全帽、行車紀錄器均摔壞毀損 ,而各支出7,900元、19,390元、12,000元修理或購置新品 ,另系爭機車亦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603,610元,再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,內心受有極大痛苦,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 ,000元,是伊總計損失717,668元,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,惟僅就其中30萬元向被告為請求等語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,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,000元,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 息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伊目前無力賠償,且原告購買之系爭機車為二手 車,價值應該沒有那麼高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 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: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,為兩造所不爭執,惟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通過路口時,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,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,而貿然以時 速約95.9公里之高速,超速向前直行,為原告所不爭執,是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,本院認被告應負7成之 肇事責任。 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:  ⒈醫療費用3,059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(見11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50號卷【下稱附民卷】第13-19頁),應予 准許。 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休養17日一節,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(見附民卷第11頁);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 資為37,830元,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為憑(見本院卷第33頁 ),則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1,437元【計算式:3783 0÷30×17=21437】,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。  ⒊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手機、安全帽、行車紀錄器均摔壞毀損 而各支出7,900元、19,390元、12,000元修理或購置新品, 並提出估價單為佐(見附民卷第5至9頁),惟原告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,應計算折舊,然又未提出舊品使用之時間為何,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,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,是本院審酌相關情狀後,認 此部分損失以12,000元計算為適當。  ⒋原告就其支出修車費用603,610元,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( 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),其中零件費用為553,610元,而系 爭機車已使用超過3年,是計算折舊後,零件部分可請求之 金額為138,403元,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50,000元,原告 之修車費用得請求188,403元。  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。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,其身心 受有痛苦乃屬必然,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。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、財產狀況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,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,應以15,000元為適當。  ⒍綜上,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3,059元、不能工作損失21,4 37元、財物損失12,000元、修車費用188,403元、精神慰撫 金15,000元,總計239,899元。而被告應付7成之肇事責任,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67,929元,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3,059元後,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4,870 元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在 164,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5%計算利息之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與准許。 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葉玉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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