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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返還不當得利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3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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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陳永崇 被 告 陳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,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,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及犯罪所得之去向,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,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,並掩人耳目,竟以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,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,於民國110年6、7月間,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)之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交付予綽號「大翔」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,「大翔」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,於110年3月30日,以交友軟體認識原告,並以LINE加入 好友聯繫後,向原告佯稱:因有房貸、債務、醫藥費等,需 款項應急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5 日14時01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之20萬 元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。 二、被告則以: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錢,我自己也是受騙上當才把 存簿交出去的,如錢還在我的帳戶內我願意返還原告,不在 的話我現在也沒有能力還款等語為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 回。 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(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,即共同加害行為)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,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,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,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,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(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)。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 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,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 ㈡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,堪信屬實。被告前 揭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,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 告財物之行為,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,乃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,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,致原告受有 前揭匯款之損害,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,仍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,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。從而 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欺所受損害20萬元,應屬有據。至被告前揭所辯,均非可解 免其依法清償責任之正當理由,洵非可採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,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日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許雅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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