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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7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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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39號 第740號 原 告 盧潘玉霞 盧舒菁 盧道全 盧舒美 盧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旻紋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、第22號),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○○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元,及自民國一一 ○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,並應加給原告乙○○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;餘由原告 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元 為原告乙○○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,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,法院得命合併辯論;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,得合併裁 判,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 原告雖係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並由本院刑事庭各以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、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。惟原告起 訴之對象均為同一被告,且兩件訴訟得以一訴主張之,復兩 造對於合併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詞在卷(見橋簡第739號卷 第74頁),揆諸前揭法條規定,本院自得合併辯論、裁判, 先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 ㈠、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慢車道,行經該路段瑞屏22號燈桿前,並欲超越前行 車時,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,行至安全距離後,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;又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路面鋪設柏 油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;詎其疏未注意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,即貿然自前行車右側超越同向同車道左前方騎乘電動自 行車之訴外人盧正山(下稱盧正山),兩車因此發生碰撞, 致盧正山人車倒地,並受有頭部外/挫傷併腦震盪、右側胸 壁挫傷併第7至9肋骨骨折及血胸、右腰及右側肢體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(下就本件交通事故,簡稱系爭事故)。嗣盧正山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送往健仁醫院救治後,雖住院3日即 於108年2月22日出院,但於同年2月28日,又因劇烈腹痛經 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(下稱國軍左營分院)進行急 診,並接受剖腹併十二指腸穿孔修補手術,且術後轉入加護 病房持續治療,仍於同年3月24日過世。 ㈡、而原告盧潘玉霞(下稱盧潘玉霞)為盧正山之配偶、原告乙○ ○、盧道全、甲○○、丙○○(下分別稱乙○○、盧道全、甲○○、 丙○○)則為盧正山之子女,其等即為盧正山之全體繼承人, 並因至親死亡,精神遭受重大痛苦,且盧正山過世前,已因 傷治療向健仁醫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801元、向 國軍左營分院支出醫療費用455元,復為查明盧正山之傷勢 與死因,更有向健仁醫院、國軍左營分院、陳顯明診所申請 醫療病歷、診斷證明書而支出相關費用2,862元(健仁醫院1 ,329元、陳顯明診所300元、國軍左營分院1,233元)之情況 。再者,盧正山於108年2月20日至22日在健仁醫院住院期間 及同年月23日至27日在家療養期間,均需專人看護,此部分 以每日看護費用2,400元計算,共受有8日看護費用19,200元 之損失,另盧正山於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3日入住國軍 左營分院接受治療期間,每日亦有家人前往探望之需求,以 每日看護費用2,400元計算,共受有24日看護費用57,600元 之損害。又盧正山過世前,尚受有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31 ,000元之損失,且上開各項與盧正山本人權利相關,並由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合計111,918元(醫療費用及申請資料 費用共4,118元+看護費用共76,800元+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 用31,000元),全體繼承人已同意共同推由乙○○向被告求償 。 ㈢、此外,盧正山過世後,盧潘玉霞為盧正山支出喪葬費用100,0 00元、丙○○為盧正山支出火化費用8,400元、盧道全為盧正 山支出塔位費用85,000元。為此,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應賠償上列各項損失暨每一原告各精神 慰撫金500,000元,即賠償乙○○共611,918元(公同共有債權 111,918元+精神慰撫金500,000元)、賠償盧潘玉霞共600,0 00元(喪葬費用100,000元+精神慰撫金500,000元)、賠償 丙○○508,400元(火化費用8,400元+精神慰撫金500,000元) 、賠償盧道全585,000元(塔位費用85,000元+精神慰撫金50 0,000元)、賠償甲○○500,000元(精神慰撫金)等語。 ㈣、聲明:⑴、被告應給付盧潘玉霞600,00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。⑵、被告應給付丙○○508,40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 。⑶、被告應給付盧道全585,00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⑷、被告應給付乙○○611,918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⑸、 被告應給付甲○○500,00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則以: ㈠、就系爭事故之客觀事實及盧正山因車禍受有頭部外/挫傷併腦 震盪、右側胸壁挫傷併第7至9肋骨骨折及血胸、右腰及右側 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,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部分:不爭執。 ㈡、就盧潘玉霞為盧正山之配偶、乙○○、盧道全、甲○○、丙○○為 盧正山之子女,其等即為盧正山之全體繼承人部分:不爭執 。 ㈢、就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健仁醫院之醫療費用801元、調取資 料費用1,329元損失部分:不爭執。 ㈣、就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國軍左營分院之醫療費用455元、調 取資料費用1,233元損失部分:爭執,認為左營分院之傷勢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。 ㈤、就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向陳顯明診所調取資料費用300元損 失部分:爭執,認為健仁醫院以外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。 ㈥、就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健仁醫院住院3日及112年2月23日至 27日在家療養之8日看護費用損失共19,200元部分:不爭執 。 ㈦、就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國軍左營分院從112年2月28日至3月 23日,共24日之看護費用損失57,600元部分:爭執,認為左 營分院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。 ㈧、就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31,000元部 分:爭執,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佐證。 ㈨、就盧正山過世後,盧潘玉霞為盧正山支出喪葬費用100,000元 、丙○○為盧正山支出火化費用8,400元、盧道全為盧正山支 出塔位費用85,000元部分:就原告各自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客 觀事實不爭執,但認為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,不應由 被告賠償。 ㈩、就原告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500,000元部分:爭執,因為盧正 山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詞置辯。 、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;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 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,但權利、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,不在此限;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;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,民法第1148條第1項、第1151條、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。 ㈡、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盧 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/挫傷併腦震盪、右側胸壁挫傷 併第7至9肋骨骨折及血胸、右腰及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 害,暨盧正山已於108年3月24日過世,盧潘玉霞為盧正山之 配偶、乙○○、盧道全、甲○○、丙○○為盧正山之子女,其等即 為盧正山之全體繼承人等各情,已據提出健仁醫院中文出院 病歷摘要、急診病歷紀錄單、除戶謄本、戶籍謄本、繼承系 統表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01號家 事公告等件為證(見交附民第22號卷第23頁、第27至62頁、 第79至87頁;橋簡第739號卷第69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(見橋簡第739號卷第77至78頁),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 爭事故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 害罪,處有期徒刑4月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,是此部分之事 實,應可認定。 ㈢、至原告雖尚主張:盧正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送往健仁醫 院救治後,雖住院3日即於108年2月22日出院,但於同年2月 28日,又因劇烈腹痛經送往國軍左營分院進行急診,並接受 剖腹併十二指腸穿孔修補手術,且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持續治 療,仍於同年3月24日過世等語,並認盧正山前往國軍左營 分院接受治療之傷勢,與系爭事故亦有因果關係,且盧正山 係因車禍致傷,又因傷致死云云。惟盧正山於108年2月28日 前往國軍左營分院治療之傷勢,主要為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 ,及因此引發之腹膜炎,此有國軍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、病 歷摘要單存卷可查(見交附民第22號卷第25頁、第100至102 頁),而該等傷勢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頭部外/挫傷併 腦震盪、右側胸壁挫傷併第7至9肋骨骨折及血胸、右腰及右 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不相符,此觀健仁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即可明瞭(見交附民第22號卷第27頁);加以盧正山過 世後,因生前曾發生系爭事故,是為充分釐清其死因,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相驗後,亦有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進行解剖鑑定報告,而報告內容認:盧正山之死亡原因乃 高血壓性心肌病變、肺氣腫、矽肺症,造成心肌纖維化、肺 臟纖維化,進而導致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致死,並將死亡原因 歸類為自然死一情,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可參(見刑事相驗卷第39至49頁),且此鑑定報告業 核與國軍左營分院在盧正山過世後,開立死亡證明書認定盧 正山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,而非意外死亡一情相互吻合(見 刑事警卷第14頁),故依上開事證參酌結果,顯無從認定盧 正山於108年2月28日經國軍左營分院治療、診斷之十二指腸 潰瘍併穿孔、腹膜炎等傷勢,乃系爭事故所造成,更無從審 認盧正山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何具體因果關聯可言。 ㈣、此外,原告固提出網路資料曾記載有他人因車禍導致十二指 腸破裂,進而造成腹膜炎之資料,欲佐憑國軍左營分院診斷 之傷勢,亦有可能乃系爭事故所致。然而,原告提出之網路 資料,乃車禍後不到4小時,即因十二指腸破裂導致腹膜疼 痛並產生腹膜炎之情況(見交附民第22號卷第95頁),此與 本件盧正山乃系爭事故發生後,相隔8日,才有十二指腸潰 瘍併穿孔之情節,顯然不合;稽以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 報告時,亦曾針對盧正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,及後續就 診之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、腹膜炎傷勢綜合進行研判,且發 覺盧正山十二指腸穿孔經手術後,於解剖時,手術處已未見 潰瘍,腹腔亦未見明顯腹膜炎,另車禍造成之肋骨骨折等處 ,業未見明顯出血或血胸,更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或 疾病等情明確,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內容對照可查(見刑事相驗卷第48頁)。因此,原告上 開舉證並主張之內容,顯與客觀事證未符,而無可採。 ㈤、從而,本件依現有事證調查結果,盧正山雖有因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/挫傷併腦震盪、右側胸壁挫傷併第7至 9肋骨骨折及血胸、右腰及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 況,但顯無從證明系爭事故與其後續所受十二指腸潰瘍併穿 孔、腹膜炎等傷勢有因果關係之情形,復無從審認盧正山之 死亡與系爭事故有何具體因果關聯,故盧正山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前述有因果關係之傷勢,在其過世後,繼承人即為全體 原告,雖可就其等繼承自盧正山並公同共有之「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」,推由全體繼承人之一即乙○○向請 求被告賠償盧正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,但顯然不包含後 續盧正山前往國軍左營分院接受診療,暨死亡所支出之相關 費用部分,此應可認定。 ㈥、茲就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,分述如下: ⑴、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健仁醫院之醫療費用801元、調取資料 費用1,329元之損失,暨在健仁醫院住院3日及112年2月23日 至27日在家療養,總共8日之看護費用損失共19,200元部分 :   如上所載,此部分之損失,應均可認定乃盧正山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,且原告亦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作為佐憑(見 交附民第22號卷第63頁、第71至75頁),更為被告所不爭執 (見橋簡第739號卷第78頁),則由乙○○代表其他原告向被 告求償此部分之損失共計21,330元,自可准許。 ⑵、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國軍左營分院之醫療費用455元、調取 資料費用1,233元損失,暨在國軍左營分院從112年2月28日 住院至3月23日,共24日之看護費用損失57,600元部分:   如上所載,盧正山因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、腹膜炎等傷勢前 往國軍左營分院就診,尚無從審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, 則原告主張其等推由乙○○代表其他原告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 損失共計59,288元,自無從准許。 ⑶、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向陳顯明診所調取資料費用300元損失部分 :  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陳顯明診所調取資料即診斷證明書所支 出之300元費用,僅可證明盧正山曾罹患有第二型糖尿病、 本態性高血壓、混合性高血脂症等情況,此觀陳顯明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收據明細應可明瞭(見交附民第22號卷第69頁、 第235頁),而該等疾病明顯非盧正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 勢,有如前述,故原告主張其等可推由乙○○代表其他原告向 被告求償此部分之損失300元,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, 自無從准許。 ⑷、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31,000元部分 :   原告固主張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31 ,000元之損失,但該等費用支出如何計算、證明,均未見原 告提出相關事證可佐;參以盧正山於108年2月20日發生系爭 事故後,即在健仁醫院住院至同月22日出院,且在家療養至 同月27日,另因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、腹膜炎等傷勢前往國 軍左營分院就診、住院,迭如前述,則引盧正山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即健仁醫院住院、療養期間僅不到8日判斷,業顯 無從判定盧正山有因此支出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31,000元 之需求,況且,盧正山在健仁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用品主要 由該醫院供應,而其在家療養僅約5日,亦難認有支出高額 醫療用品費用之需求,故原告既未能證明盧正山有支出醫療 用品暨營養品費用之情形,其等仍主張可推由乙○○代表其他 原告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損失31,000元,同無從准許。 ⑸、盧正山過世後,盧潘玉霞為盧正山支出喪葬費用100,000元、 丙○○為盧正山支出火化費用8,400元、盧道全為盧正山支出 塔位費用85,000元,暨原告因盧正山死亡,各自所受精神上 損失即精神慰撫金各500,000元部分:   如上所載,因本件尚未能證明盧正山之死亡,與系爭事故有 何因果關聯,則盧正山過世後,盧潘玉霞、丙○○、盧道全雖 各有為盧正山支出喪葬費用、火化費用、塔位費用等情況, 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部分之損失。再者,盧正山之死亡 既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,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賠償其 等所受精神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500,000元,亦難認有憑 。至於盧正山生前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,雖其本人依法有 向被告請求因傷所受精神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之權利,但盧正 山尚未就此部分起訴,或經被告以契約承諾即死亡,則參諸 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,該權利自無從為原告所繼承,此部 分為免誤會,併予敘明。  五、綜上所述,本件依民法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原告可推 由乙○○代表全體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,330元;逾 此範圍原告各自主張其等所受之損失,暨推由乙○○代表向被 告求償部分,尚無理由。因此,原告乙○○請求被告應給付21 ,33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見交附民第22號卷第247頁) 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 此範圍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原告乙○○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,依法尚無 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1項前 段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秋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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