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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給付票款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8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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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65號 原 告 黎虹卿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傑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,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( 下稱系爭支票),借期提示兌領,遭以「存款不足」為由退 票,爰依票據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。並聲明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6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支票是被告之會計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妹訴 外人黃羚榕盜蓋大小章所簽發,被告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, 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。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,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,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,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,且票據為無因證券,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,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,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,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,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;私人之印章,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,被人盜用為變態,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,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。 ㈡經查,證人黃羚榕於本院具結證稱:我因急需用錢,趁著要 開貨款票時,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拿被告公司大小章,擅自開 了系爭支票,向原告借款,我沒有把系爭支票給被告法定代 理人看,後來利息很高我周轉不來,我才跟被告法定代理人 說,被告沒有同意幫我支付這50萬元票款等語明確(見本院 卷第70頁至第71頁),且經本院告知偽造票據之法律責任後 ,證人黃羚榕仍堅稱其所述實在等語(見本院卷第72頁), 其證言內容復與卷附原告及證人黃羚榕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 (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),堪認證人黃羚榕前揭不利於 己之證言,應屬真實可採,足認被告就系爭支票為證人黃羚 榕盜蓋印章所簽發乙節,已盡舉證責任。 ㈢從而,系爭支票既為證人黃羚榕未經被告同意,盜蓋被告之 印章所簽發,系爭支票即非真正,被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 據責任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,並非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,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6%計算之利息,為 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1 QB0000000 20萬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7日 2 PB0000000 30萬元 111年4月29日 112年4月7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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