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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清償借款

CDEV 112年度橋簡字第9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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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50號 原 告 胡道名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莊爵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, 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、同年10月28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25萬元、20萬元,合計45萬元(下 稱系爭借款),並於111年11月25日簽立聲明書、借據,承 諾將於112年9月25前返還系爭借款,但被告逾期迄未償還,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 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前於110年9月因房屋需要裝潢而委由被告經 營之貓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(下稱貓爵公司)承攬設計及工 程(下稱系爭工程),嗣因原告陸續追加工項,於111年10 月11日結算工程費用總計564萬元,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實 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非借款;原告提出之出帳資料及借據 雖記載借款等語,但當時是因為原告於給付第14、16筆工程 款時,工程尚未完成且兩造就施工事宜有爭執,原告遂帶了 兩名壯漢到被告公司,要求被告簽立上開資料以擔保工程如 期進行,被告因而簽立上開資料及另一張原告未提出之切結 書(下稱系爭切結書),現系爭工程業已完成。又縱認兩造 就該筆45萬有借貸關係存在,因原告給付該款項之目的是要 給付系爭工程第14、16筆工程款,且被告已代原告將之給付 貓爵公司,原告因此受有免給付該兩筆工程款之不當利益, 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,並 以此與借款債務抵銷等語,資為抗辯。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 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 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 品質 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 條第1 項、第478 條前 段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,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即主 張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,負舉證責任。而此特 別要件之具備,苟能證明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論其因果關係存 在之事實,並據以推論要件事實,即無不可,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。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,他造 否認其主張者,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,以盡其證明之責 ,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(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、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)。 (二)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其借款合計45萬元,並於 111年11月25日簽立聲明書、借據,承諾將於112年9月25前 返還系爭借款等情,業經提出檔名為「胡格格收出帳.pdf」 之檔案列印資料、被告簽立之聲明書、借據為證(本院卷第 9至11頁),經查上開聲明書、借據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 借貸45萬元,已收到款項、承諾於112年9月5日前返還之意 旨,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,且被告上開資料為其本人簽署並 不爭執,則本件既有上開事證存在,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盡相當證明,其請求自非無據。 (三)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惟查: 1、被告自陳經營室內設計公 司,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,理應對上開文件之意義有 所理解,不致無端簽署不利於己之文件,而被告雖辯稱是因 為原告帶壯漢去,其才簽署上開文件等語,但並未具體主張 原告對其有何以言語或行動施加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,難 認其當時意思自由有所欠缺,又被告雖提出其向警方報案之 受理案件證明單1張(本院卷第85頁),但該單據受理內容 欄僅記載「莊爵睿所報恐嚇案」,並無記載被告報案內容為 何、是否與本件有關,無從認定被告是因遭受恐嚇而簽署上 開文件,自無從否定上述文件之效力。 2、被告雖另辯稱系 爭借款實際上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,但系爭工程即使存 在,也是發生在原告與貓爵公司之間,與兩造有無消費借貸 關係並無必然關聯,而被告雖提出其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為證 (本院卷第57頁),但該切結書僅列出數項工程項目,並記 載因上述工項沒作好,被告承諾於111年12月25日前完工, 如逾期未完工將退款350萬元等語(本院卷第57頁),並未 敘及與系爭借款或被告所稱第14、16筆工程款有關之事,此 外被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之交付實係交付工程款之 事證,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。又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給付 被告系爭借款,是為了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,被告辯稱已 其將款項轉交貓爵公司,得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對 原告主張云云,亦無足採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相當之證明,而被告未能提 出足以推翻之反證,應認原告主張可採,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5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 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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