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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損害賠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9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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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葉子瑄 被 告 孫茂昌 孫盈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153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 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一、被告孫茂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孫盈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,600元,及被告孫茂昌自民國1 12年7月19日起,被告孫盈元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,均至 清償日止,均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 四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五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,餘由原告負擔。 六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,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各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孫茂昌、孫盈元為兄弟關係;被告孫盈元與 原告前為夫妻關係,3人曾同住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住 處(下稱系爭住處)。緣原告前因離婚及財物糾紛,與孫家 成員已有不睦,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0時許,返回系爭 住處搬取私人物品,其等再因前揭舊怨發生口角,被告孫茂 昌、孫盈元竟分別為下列㈠、㈡等行為:  ㈠被告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,在系爭住處前之街道上,被告 孫茂昌以「幹你娘」、「你娘」、「骯髒人」等語辱罵原告 ,被告孫盈元則以「你娘雞掰」、「幹你娘機掰,幹」等語 辱罵原告,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。  ㈡上開衝突期間,被告之母親孫劉嫦娥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, 被告見狀認係原告所致,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,由被 告孫茂昌以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、被告孫盈元單膝跪壓腹部 方式,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、腹壁挫傷、左側手肘擦傷、 下背和骨盆挫傷、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(以下合稱系爭傷害 )。  ㈢原告事發後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600 元,且對於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仍心有餘悸,故對被 告就侵害名譽權部分,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,000元;就侵 害身體權部分,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,000元。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孫 茂昌應給付原告1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被告孫盈元應給 付原告1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,6 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㈣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抗辯: ㈠被告孫茂昌部分:原告起訴沒有道理,公然侮辱及傷害的行 為,原告也不是沒有做,只是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,但我因為被原告抓到證據,故被判刑,我只有推原 告一下,他就告我傷害,我也沒有打他。況且原告要求我賠 償,而我目前是臨時工,付不起原告請求的金額等語,並聲 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 ㈡被告孫盈元部分:原告起訴沒有道理,原告從109年開始對我 多次興訟,就是要拿錢,我一直在跑法院,但都不起訴。原 告有好幾次都去我家裡鬧,本件事發當天是原告去我家挑釁 ,還自己錄影,只要我們還手,他就告我們等語,並聲明: 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於上開時、 地公然侮辱及傷害原告,致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貶損,並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,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 決(下稱系爭刑案),依公然侮辱罪各處被告孫茂昌、孫盈 元罰金6,000元;依傷害罪各處被告孫茂昌、孫盈元拘役30 日等情,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),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屬實,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。 ㈡醫療費用部分:  1.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;損害 賠償之訴,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,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,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,非惟過苛,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,爰增訂第2項, 規定此種情形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,以求公平,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。  2.經查,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, 惟未能提出單據為證【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3號卷( 下稱附民卷)第5至6頁】。然而,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,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10 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1071449000號卷(下稱警卷) 第11頁】,本院審酌600元之醫療費用尚符合一般中型以上 醫療院所掛號費與部分負擔合計金額之行情,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,應屬有據。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:  1.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 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,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,其核給之標準,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、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且所 謂「相當」,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、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(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2.經查,原告遭被告孫茂昌以「幹你娘」、「你娘」、「骯髒 人」等語辱罵,並遭被告孫盈元則以「你娘雞掰」、「幹你 娘機掰,幹」等語辱罵,又遭被告孫茂昌以徒手推倒在地、 被告孫盈元單膝跪壓腹部,致受有系爭傷害,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。就侵害名譽權部分,本院審酌原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以共見共聞之系爭住處前街道,遭被告以不堪之詞語辱罵, 受有感情名譽之損害,精神上當感到痛苦。至侵害身體權部 分,審酌背部及腹部分別為脊椎及多數臟器所在之處,均屬 人體的重要部位,難以承受重力攻擊,如因倒地損及脊椎, 有癱瘓之風險,如壓迫腹部之時間過長或力道過鉅,亦有造 成臟器損傷之可能。本件所幸原告事後並無大礙,但受攻擊 當下必會因擔心被告用力過度,可能造成嚴重傷害而感到惶 恐,確實有精神上痛苦之情事。  3.然而,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供稱:我有對被 告孫盈元吐口水,是因為他先吐我口水等語【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(下稱橋頭地檢署)111年度偵字第3966號偵查卷 宗(下稱偵卷)第56頁】,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:被告 孫茂昌先罵我,我才會罵他等語(見本院卷第53頁),並有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交辦案件勘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(見偵卷 第63至112頁),堪認原告於事發當日,亦有挑釁、謾罵被 告之舉動,並非單方面受被告之侵害。  4.此外,原告與被告及其家族成員間,已多次對彼此提起各式 各樣之民、刑事訴訟,除系爭刑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,以 及原告因竊取訴外人即被告孫盈元之胞妹洪心妮之金手鍊1 條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犯竊盜罪 確定外,多數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,或經法院駁回 ,有其等自109年12月9日至今之司法書類在卷可稽(見本院 卷第55至133頁),堪認其等素來關係極度惡劣,並常因過 往嫌隙而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互相興訟。  5.末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,從事網拍工作,經濟狀況勉持(見 警卷第1頁),被告孫茂昌為高中畢業,擔任工程人員,經 濟狀況小康(見本院卷第17頁,警卷第17頁),被告孫盈元 為高職畢業,擔任聯結車駕駛,經濟狀況小康(見本院卷第 17頁,警卷第26頁)等狀況,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(見限閱卷)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就侵害名 譽權部分,於請求被告孫茂昌、孫盈元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0 0元;就侵害身體權部分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,0 00元範圍內,為有理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下列請求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 回:  ㈠請求被告孫茂昌給付原告5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 茂昌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(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)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 ㈡請求被告孫盈元給付原告5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 盈元之翌日即112年7月31日(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)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 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,600元(計算式:醫療費用600元+精 神慰撫金1,000元=1,600元),及被告孫茂昌自112年7月19 日起,被告孫盈元自112年7月31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均按 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,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規定,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,就原 告敗訴部分,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力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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