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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返還租賃物等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補字第8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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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827號 原 告 沈揮雄 郭芳成 沈認份 前 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。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 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;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、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請求返 還土地之訴,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,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土地價額為準。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 落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○0000○0000○000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 騰空返還予原告。而前開1452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(下同)15,000元,面積為275平方公尺;1463號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8,000元,面積為342平方公尺;1464號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,000元,面積為1,813平方公尺;1464-1號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,000元,面積為618平方公尺,訟標 的價額應為土地價額即39,000,000元【計算式:15,000元/ ㎡×27 5㎡+8,000元/ ㎡×342㎡+15,000元/ ㎡×1,813㎡+8,000元/ ㎡×618㎡=39 ,000,000元】;聲明第二、三項前段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金額為25 0,000、467,500元,應併算其價額;聲明第二、三項後段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則不併算其價額,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9,717,500元【計算式:39,000,000+250,000+467 ,500=39,717,500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,536元。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 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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