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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損害賠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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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號 原 告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死亡者,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;承受訴訟 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。他造當事人,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,民事訴訟法168條、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又原告之訴,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、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,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規定,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。 二、查原告以許丙松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,然許丙松已於原告起 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30日死亡,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,依上開說明,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。又本院前已於112 年12月20日函請原告於5日內提出許丙松之除戶資料、繼承 系統表、繼承人戶籍謄本,並具狀確認起訴對象之姓名及年 籍資料,該函文業於113年1月7日送達原告,有送達證書可 參,然原告並未補正,本院復於113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,該裁定於113年2月7日送達 原告,有送達證書可參,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,依前開規定 其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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