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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清償信用卡消費款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橋小字第1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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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被 告 周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起訴不合程式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,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送達原告,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。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,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、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,其訴顯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 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曾小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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