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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履行協議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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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吳建昇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;又除別有規定外,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、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;家事事件之管轄,除本法別有規定外,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;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,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,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、第5 條亦有明文。又本細則所列之家事事件,於設有少年及家事 法院之地區,劃分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。於同一地方法院 ,分配由家事法庭處理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、贍養費或扶養費家事事件,有依當事人 之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,仍適用前項之規定,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。末按夫或妻之一方,以他方 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,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,而依該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扶養費,應屬家事非訟事件,並參考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之親子非訟事件,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(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 號問題(二)研討結果參照)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,被告應每 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新臺幣(下同) 4萬元,然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即有未依約給付之情形, 依兩造上開協議之約定,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起 至112年11月止之生活及教育費計40萬元等語,應屬原告依 兩造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,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規定之戊類家事事件,又兩造之未 成年子女目前籍設高雄市鳥松區,有原證1所示戶口名簿在 卷可稽,依上開規定,本件應專屬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住所地 之家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,本院無管轄權 ,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、非訟事件法第5條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7 日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7 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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