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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清償信用卡消費款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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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謝慧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;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管轄 外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。 二、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慧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263,56 3元,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。惟被告於起訴時,設籍在設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號,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,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,又依原告所提出約定條款第26條之 約定,兩造係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依前開規定,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,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,容有誤會。經綜合考量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「 高雄市小港區」,衡量本件兩造之勞力、時間及費用等程序 利益,認將來被告如應訴時,由較近且有明確合意管轄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,對被告權益、利益將最為有保障,故 較為妥適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有違誤,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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