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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橋簡字第1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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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洪實即洪揚 馥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,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;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;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,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,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。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,由該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 第2條第2項、第15條第1項、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。 二、經查,被告洪實之實際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,被告馥園 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,有 本院電話紀錄(見本院卷第81頁)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 服務存卷可參,本院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。惟 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 於給付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,代位行使被害人黃素鑾家屬對 洪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並本於民法第188第1項前 段規定,請求馥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僱用人責任,核 屬因侵權行為涉訟。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與中港西路口,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月 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2085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、監視器黏貼紀錄表、職務報告在卷可憑,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,本件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,茲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曾小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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