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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清償借款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橋簡字第15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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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楊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起訴不合程式者,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,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。 二、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,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,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,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送達原告,有送達證書 為憑,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,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及本院答詢表可稽,則依首揭規定,原告起訴難認合法,應 以裁定駁回之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、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、第 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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