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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橋簡字第1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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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被 告 黃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起訴不合程式者,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,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自明。 二、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,原告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,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5日送達原告 ,有送達證書可稽。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,有本院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,其訴顯難認為合法,應予 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 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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