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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橋簡字第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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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4號 原 告 賴瑋修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欣 被 告 曾名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(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6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,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供不明人士使用,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、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,且代不詳之人收受 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匯至其他帳戶,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 際流向,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 果,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,詎基於預見其行 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,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,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、通 訊軟體LINE暱稱「薇薇安」(下稱「薇薇安」)之詐欺集團 成員,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,於民國110年12月初,依「薇薇安」指示註冊並完 成BitePro幣託會員帳號(下稱幣託帳號)驗證,再綁定其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台新帳 戶);後於同年月14日辦理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,並設定幣 託帳號入金之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出帳戶,復於同日下午4時5 2分許,將台新帳戶資料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、幣託帳號 及密碼等資訊,傳送予「薇薇安」做為收取詐得款項之用。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,即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2分 許,因伊先前曾於LINE上閱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佈之外匯 交易平台可賺取匯差之訊息後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於上開時 間註冊該外匯交易平台,並匯款新台幣(下同)85萬元至台 新帳戶。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,而受有85萬元之財產 損失。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,及被告因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(與其他二罪所判 處之刑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)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憑,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;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,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 。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,應予准許。 五、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8條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葉玉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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