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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聲請停止強制執行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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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3301號本票裁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,現 由同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13號清償票款事件(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)受理,惟兩造間美容產品分期事件,業經聲請人起 訴,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橋小字第96號損害賠 償及返還價金事件(下稱系爭訴訟)審理中,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之財產若經拍賣,勢難回復原狀,爰請准供擔保,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。 二、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;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 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 ,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,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,而系爭訴訟之被告 則為第三人陳冠博,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、系 爭訴訟全卷核閱無訛,兩者權利主體並非相同。再者,聲請 人提起之系爭訴訟聲明為請求陳冠博給付新臺幣(下同)51,0 00元,核其聲明內容,亦非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列舉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,而與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 符,自難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。   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 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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