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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清償債務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橋補字第1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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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智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 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(下同)43,908元,及自民國9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4,636元 (即以本金43,908元,計息期間92年8月19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 日即112年12月17日,年息5%計算)。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給付11,581元,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 計算之利息,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1,448元(即以 本金11,581元,計息期間93年3月11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 12年12月17日,年息5%計算)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11,573 元(計算式:43,908+44,636+11,581+11,448=111,573),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,220元,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,尚應 補繳720元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 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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