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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清償借款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橋補字第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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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方意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,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,不適用之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、第26條自 明。故除專屬管轄外,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,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,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,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,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,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。從而,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,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,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,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管轄外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)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積欠之借款新臺幣(下同)156,157元。復依授信約定 書第19條約定,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,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參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,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本 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,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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