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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損害賠償等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橋補字第6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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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1號 原 告 沈美慧 許育壽 許閔竣 許淞棓 許晉瑋 陳怡璇 許睿宸 林阿桃 被 告 富民華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素華 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;已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 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 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8樓 之屋頂平台漏水區域修繕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7樓房屋不 漏水狀態。該項聲明自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 費用核定之,由原告提出之特力屋大順店頂樓防水工程估價 單以觀,修復費用預估為新臺幣(下同)327,000元,自應以 此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。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至第9項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美惠236,000元、 給付原告許育壽、許閔竣、許淞棓、許晉瑋、陳怡璇、許睿 宸、林阿桃各100,000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,應合併計算其價額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,263,000元(計算式:327,000+236,000+100,000×7=1,263 ,000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,573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二、至原告雖主張其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9項請求為附帶請求,應 不併算其價額,然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價額者,僅於原告請求起訴後所生之孳息、損害賠償等 ,始屬之。而原告上開請求,均係起訴前即生之損害,姑且 不論與修繕漏水間有無附帶於主請求之關係,已核與該規定 不符,自仍應併算其價額,併此說明。 三、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,提出全體原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(記事勿省略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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