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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清償借款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橋補字第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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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5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林炎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炎青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00,000元,及自民國99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依前開規定,自99年9 月15日起至原告起訴狀送達本院之112年1月17日之前一日(即112 年1月16日)間之利息,自應併算其價額。是此期間利息共為61,7 40元【計算式:100,000×(12+127/365)×5%=61,740,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】。從而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61,740元 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77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 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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