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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加重詐欺等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伯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施春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8年度偵字 第4872、733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伯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「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,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,亦同:一、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。二、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。三、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,他人因而取得。前二項之沒收,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,包括違法行為所得、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」,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2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 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;第三人未為聲請,法院認有必要時,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,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、第3 項亦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:  ㈠被告施春宏為第三人伯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伯享公司 )之董事長,為伯享公司代表人即負責人,此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憑,可認無 誤。被告李俊宏為伯享公司之食品管理員、廠長,被告張淑 珍為被告施春宏之外甥女,亦在伯享公司就業,俱經兩人供 承甚明。  ㈡公訴旨略以上開被告三人共同製造包含即期、逾期原料之食 品對外銷售,使不知情之伯享公司中、下游盤商、消費者及 宏唯公司、稻香商行、勝瑋商行、永稼商行之負責人張應富 、楊曉瑛、劉芸秀、王玉娟等人,因此陷於錯誤,誤以為是 在保存期限內之正常商品,而向伯享公司下單購買,伯享公 司因此獲得商品銷售之款項等語。上開被告三人如成立犯罪 ,乃為他人即第三人伯享公司實施違法行為,第三人伯享公 司即因而取得犯罪所得(即產品銷售之款項),故應沒收之 對象及範圍可能包含第三人伯享公司之財產。而第三人伯享 公司迄未向本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,或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,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 產將不提出異議,而且公訴意旨所載伯享公司在本案中之商 品銷售款項,總數亦非小額。因此,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,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 尋求救濟之機會,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伯享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,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 本件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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