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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詐欺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7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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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閔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8295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東閔無罪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張東閔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4時許起, 在其經營之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211號東鉦汽車修配 廠,為郭哲成之汽車安裝渦流控制器期間,因一時疏忽,未 接負極線,以致原本裝置在郭哲成汽車上之由告訴人聖帕斯 有限公司所販售「點火線圈」(俗稱「考爾」或「考耳」, 下稱「考爾」)短路燒燬,張東閔致電質疑渦流控制器廠商 「你們的產品會燒掉考爾?」經渦流控制器廠商詰問「是否 少接負極線?」進而與在場之郭哲成及陪同郭哲成前來之洪 仲信發現確實未接負極線後,被告明知係自己疏忽致使郭哲 成汽車「考爾」短路燒燬,並非告訴人公司「考爾」商品固 有瑕疵,竟對郭哲成及洪仲信表示「聖帕斯有保固,我負責 換一組考爾給你」等語,繼之於同日17時39分許起,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,以LINE傳給告訴人公司開發業務謝旻展燒燬 「考爾」照片,並發送文字(按以原文顯示,不更正錯別字 ) ,訛稱「才剛裝,發動後,第四缸考耳,冒煙。我以, 在換一組新品裝上車。(謝旻展:我換一組給你,晶片燒燬 ,你檢查一下車主的阿斯《按即英文earth的日語發音,字面 原意應為接地,但常用於形容電線已經短路》,如果没問題 就是瑕疵而已勿擔心。)換新品,目前正常。(謝旻展:晶 片燒燬兩個原因,車子阿斯不良,瑕疵品。)我覺得瑕疵品 ,因,如有問題,因該馬上會,在送一組,馬五,這樣我就 有2組,以防萬一。(謝旻展:好。)」等語,對謝旻展施 用詐術,使謝旻展陷於錯誤,因而寄送一組全新「考爾」商 品(市價新臺幣7,880元)給被告。被告詐得告訴人公司「 考爾」商品後,於同年月22日12時31分許,傳LINE詢問謝旻 展「故障品要寄到那裡」。嗣經洪仲信於110年10月7日22時 23分許,以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謝旻展,告以上開見聞 經過,告訴人公司始知上情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。 二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事實之 認定,應憑證據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,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基礎;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;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;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,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,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,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、30年度上字第816號、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。復按告訴人之告訴,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,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,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;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: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, 應負舉證責任,並指出證明之方法。因此,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,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。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,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,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,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,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,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、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。 三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。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。而犯罪事實之認定,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,自須經嚴格之證明,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,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,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。倘法院審理之結果,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而為無罪之 諭知,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「應依證據認定」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。因此,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,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。而其理由之論敘,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,且與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無違即可,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,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,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。故無罪之判決書,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,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(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以下本院 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,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,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,此先予敘明 。 四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,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、告訴 人之指訴、證人郭哲成、洪仲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、告訴人公司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及Me 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。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,並辯稱:當天郭哲成 他們有來裝渦流控制器,我認為不是我沒有接負極線,「考 爾」燒掉是「考爾」本身有瑕疵,郭哲成的「考爾」是告訴 人公司出廠的,告訴人公司有說只要「考爾」有問題,就可 以換新的。我和告訴人公司有一個默契,有問題可以先處理 ,有問題要給顧客一個交代,我才會說是我負極沒接,我當 時是有接的。所以問題發生時,我為了安撫客戶的心情,把 問題攬在自己身上,就對他們說考耳的負極線沒接好,但實 際上我有接。我會跟證人謝旻展說考爾才剛裝就冒煙,是因 為我打字比較慢,會簡化,我的意思是剛裝可變渦流的第四 缸冒煙等語(見本院卷一第63頁、第84頁、卷二第52頁);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:起訴書所載關於「未接負極線,以致 『考爾』短路燒燬」部分,邏輯上有問題,因如未接負極線, 即無法產生電路迴路,也就不會有電流,如果沒有電路、電 流,根本不會有所謂短路的問題。無法排除產品本身有瑕疵 之可能性,而證人郭哲成、洪仲信不具機電或汽車養護相關 專業,故渠等證述僅係臆測或推論之詞。被告主觀認知產品 在保固期間內,依照合約要幫告訴人公司更換產品,而再跟 告訴人要一組新的考爾作備用,故不具犯罪動機與目的。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考爾爆掉係因被告安裝失誤所致,故被 告應屬無罪等語(見本院卷一第118頁、卷二第56頁至第57 頁)。經查: ㈠被告為告訴人公司「考爾」產品之代銷商,其於上開時、地 ,為證人郭哲成之汽車安裝渦流控制器,嗣該車之「考爾」 短路燒燬,被告即以店內之1組全新「考爾」更換後,再與 證人謝旻展以LINE通訊軟體為上開之對話內容,其後,證人 謝旻展寄送1組全新「考爾」產品予被告一節,迭據被告於 偵訊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(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偵查卷宗【下稱偵卷】第92頁至 第93頁,本院卷一第63頁、第83頁至第84頁),核與告訴代 理人李聖鐸、證人郭哲成、洪仲信、謝旻展、證人即渦流控 制器廠商張洲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(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、第19頁至第21頁、第25頁 至第27頁、第88頁至第92頁,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67頁、 卷二第15頁至第50頁),且有被告與證人謝旻展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、證人洪仲信與謝旻展間之Messen 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48頁至 第52頁),是此部分之事實,固堪認定。 ㈡惟查:   ⒈證人郭哲成、洪仲信於警詢時雖均證稱:該車考爾燒掉後 ,渠2人便上前關心車況,被告便致電給渦流控制器廠商 詢問:「你們的產品會燒棹考爾?」,對方廠商說:「是 否少接負極線?」,被告見狀確實未安裝負極線,隨後跟 渠2人說:「聖帕斯有保固,我負責更換1组考爾給你」, 考爾燒毀係因被告疏忽未接負極線等語(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1頁、第25頁至第27頁)。然於偵訊時(未隔離)則證 稱:被告在裝渦流控制器時,線路配好後,車子一發動, 我們看到第四缸的「考爾」突然爆掉冒煙,被告就下車看 ,就打給渦流控制器的業者,問說渦流控制器是否有瑕疵 ,後來我們就看到被告聊電話時手裏就拿掉一條線,就是 負極接地線,要貼到車子上,結果他貼完後就說這個是有 保固,被告拿出一組新的「考爾」,共有四支,但後來只 換一支新的給郭哲成,我說只換一支給郭哲成,這樣聖帕 斯有限公司不會保固給我們,因為「考爾」一組上面有固 定的編號,被告才說一次換四支新的「考爾」給我們。我 們認為「考爾」是因為被告沒有接到負極線就發動車子才 會冒煙,因為他後來裝新的四支「考爾」,有接負極線就 沒有問題等語(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),並未證述渦流 控制器廠商於電話中詢問是否少接負極線此一情節,且可 知證人郭哲成、洪仲信當時並未向被告確認「考爾」為何 燒掉,而係以嗣後有接負極線未產生問題,即逕自推論稍 早係因被告有未接負極線之疏失。   ⒉證人洪仲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被告安裝渦流控制器時, 我跟證人郭哲成站在前面,被告裝好走到副駕駛座要發動 車子,結果發動不起來,我就看到第四缸考爾在冒煙,我 跟他說考爾在冒煙,他就趕快把車子關掉去看,然後在我 們面前打電話給都瑩即渦流控制器廠商說為什麼裝你們的 渦流控制器會爆考爾,都瑩的人說你負極有沒有接,被告 就把電話掛掉,趕快去鎖負極線。我不知道當時安裝的渦 流控制器在負極線沒接的情況下有無作動,但我個人推論 考爾爆掉是因為被告沒有接負極線所致。當初該車上的考 爾是二手的,是從人家車上拆下來的,該考爾之拆裝沒有 經過告訴人公司或告訴人公司指定的廠商等語(見本院卷 二第19頁至第20頁、第25頁至第26頁、第30頁至第31頁) ;證人郭哲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渦流控制器安裝好上車 發動後,聽到蹦一聲冒煙,就有一個考爾燒掉,被告下車 去檢查然後打電話,手上摸著一條線,沒有裝在車體上任 何一個位置,後面對方跟被告講完,被告說「啊」,然後 就掛電話。看不出來渦流控制器有無在作動,被告沒跟我 們講考爾燒毀的原因等語(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、 第42頁至第43頁),由渠2人上開之證述,可知燒掉之「 考爾」並非原廠新品且未經過原廠指定廠商拆裝、渠2人 當時並未向被告確認「考爾」為何燒掉,渠2人認係被告 疏失所致係出於個人推論等事實,是難認「考爾」毀損確 係因被告疏失所致。另證人洪仲信於本院審理時,雖為渦 流控制器廠商當時在電話中反問被告是否有接負極線之證 詞,此如前述,然證人郭哲成並未為如此證述,且明確證 稱:沒聽到被告說「沒有接」,只聽到被告有「啊」一聲 等語(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),而證人張洲誠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: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來電抱怨告訴人公司「 考爾」故障,但我於電話中沒有問被告是不是有少接負極 線等語(見本院卷一第258頁、第267頁),故難認被告當 時確有被詢問是否未接負極線之情,再被告當下既未向渦 流控制器廠商及渠2人說明「考爾」毀損原因,亦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「考爾」毀損係出於其疏失之認知。   ⒊證人洪仲信於110年10月7日以Facebook臉書「高橋涼介」 帳號主動聯繫證人謝旻展,其雖表示與朋友(指證人郭哲 成)當眼看到被告詐考爾的事,然並未說明被告如何施詐 ,此有證人洪仲信與謝旻展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)。又證 人謝旻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「高橋涼介」有向我和我老 闆說被告詐欺「考爾」一事,但我和我老闆都沒有去詢問 被告,因為公司在處理保固,基本上是從優從寬,即便我 們有懷疑,我們也不會主動去做查證的動作。告訴人公司 有收回該燒掉的「考爾」,但沒辦法判定燒掉原因為何, 公司沒有證據是被告把考爾弄壞,是證人洪仲信告訴我說 ,被告表示因他沒有安裝負極線,所以發生「考爾」燒掉 一事等語(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3頁、第248頁至第2 49頁、第251頁、第253頁),可知告訴人公司並未查證, 而係相信證人洪仲信之陳詞,而認當時「考爾」燒掉係因 被告未接負極線所致,然依證人洪仲信上開證述,尚無從 遽認「考爾」毀損確係因被告疏失所致,此如前述,況告 訴人公司處理保固一事採從優從寬原則,是證人謝旻展前 揭證詞亦無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。   ⒋另觀諸被告與證人謝旻展之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, 亦未見被告曾為係其疏失造成考爾燒燬之表示,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「明知係自己疏忽致使郭哲成汽車 『考爾』短路燒燬,並非告訴人公司『考爾』商品固有瑕疵」 之情。再依上揭對話內容,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21日17時 39分、40分傳送考爾照片予證人謝旻展,並表示:「暈」 、「才剛裝,發動後,第四缸考耳,冒煙。」,證人謝旻 展雖證稱:因為我是販售考爾的業務,我的直覺就是他告 訴我才剛裝考爾等語(見本院卷一第254頁),然被告就 此係以傳送之文字較為簡化一詞置辯,而依文意理解,確 實不能排除被告係指安裝其他產品之可能,況證人謝旻展 一再強調公司係從優從寬保固,縱使燒掉之考爾係車上原 有而非全新之產品,告訴人公司仍會賠給客人等語(見本 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),故縱認上揭對話內容中被告 所指剛裝產品為考爾,亦不影響告訴人公司會再交付1組 全新考爾予代銷商被告之決定,核與被告所辯和告訴人公 司存在有問題可以先處理之默契一詞相符(見本院卷一第 63頁),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。 ㈢基上,依證人郭哲成、洪仲信、謝旻展、張洲誠之前開證述 ,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「考爾」毀損係出於其疏失所 致,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嗣後傳訊予證人謝旻展係出於不法所 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舉。 五、綜上所述,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,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,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,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,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。揆諸首揭說明,被告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尚屬不能證明,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,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許喻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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