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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過失傷害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鈞(原名洪楷倫)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沈鴻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 47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二年度交易 字第三○○號裁定應予撤銷,並再開辯論。 理 由 一、除被告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,並聽取當事人、辯護人、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,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;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,認為有不得或不 宜者,應撤銷原裁定,依通常程序審判,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被告洪彥鈞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,本院合議庭於民國 113年1月1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並辯 論終結定於同年2月20日宣判。茲查本案因告訴人張祐祥已 於113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,本院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情事,有再開辯論之必要,爰依上開規定,撤銷前 開裁定並命再開辯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、第291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          法 官 徐啓惟          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秀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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