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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過失傷害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鈞(原名洪楷倫)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沈鴻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 47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洪彥鈞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8時1分 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彰化縣埔鹽 鄉番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永新路2段之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,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,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係用於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,以禁止車輛跨越行駛;又車輛行駛時,理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指示,不得超速行駛,且在交岔路口處,不得超車,然 依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,超速行駛 且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並逆向超車,適告訴人張祐祥騎乘車 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番金路對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準備停等紅燈,而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 ,致告訴人人、車倒地,並受有脾臟撕裂,雙側血胸,左側 第6、7、8肋骨骨折,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小腦出血等 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。 二、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訴 ,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 定有明文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,須告訴乃論。查告訴人已與 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,並於113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,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,爰依前揭規定,不經言詞辯論,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          法 官 徐啓惟          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陳秀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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