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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過失傷害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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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興旺 黄存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調偵字 第14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高興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7時12 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甲車), 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0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 00路0段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,未設標誌、標線或號誌劃分幹、支線道者,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,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00路0段。適告訴人 黃國銘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乙車) ,沿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,見甲車左轉00路0段,為避免兩車碰撞而減速煞車。 另被告黄存華則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 稱丙車),沿乙車上開行向行駛在乙車同車道後方,本應注 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,竟亦疏 未與乙車保持上開安全距離,因而於乙車減速煞車時反應不 及追撞乙車,致其與告訴人均人、車倒地,告訴人受有第三 腰椎椎板骨折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、右肘及右膝挫傷、肩頸 挫傷等傷害,因認被告2人所為,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而此不受理判 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 3條第3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 均調解成立,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,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。依照上開說明,爰不 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吳育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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